- 忠信學校為一教師治校的民辦私立學校,由教師/教育人員組成,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設立董事會,屬非營利事業,目前面向社會提供公共教育服務,服務內容包含中等教育初級階段及高級階段,因服務內容具公共性,故應遵照相關法律訂定必要規章。學生/家長(以下稱監護權人)/忠信教師及教育人員宜了解訂定此一辦法的緣由、法律依據、及程序,並應充分了解內容並書面確認,共同遵守之。
- 本辦法法源為《教師法》。
- 本辦法原始稱《忠信學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要點》,係根據教育部1997/7/16台(86)參字第86082162號及教育部2000/11/14台(89)參字第89142140號函訂定;嘗按教育部2003/6/19教中(二)字第0920551185號文內容要求正名為《忠信學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辦法》並重新修訂。本辦法復按2007/6/22《學校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及2020/8/1《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內容修訂,於2020/8/11忠信學校一○九學年度上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忠信學校是一個以《忠信教育法》為精神組織設立的民辦私立教育單位,視教育學生為學校所有工作人員的一致共同責任,視接受學生入學為接受其監護權人教育權之委付;同時,依法且適當地保留不接受或中止其教育委付的權利。
- 忠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之主要任務為傳承及弘揚中華固有優良文化及當代文明,其內容應涵及:1) 人和自然的關係。2) 生命的價值與意義。3) 知識的傳授。4) 技能的訓練。5) 個人與社群和諧正常關係的建立。6) 國族歷史的認知。7) 國民責任及權力的認知。8) 公民社會中公民之義務及權利的認知。
-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1) 教師:指學校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 2) 教育人員:學校按月支給待遇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特聘教師、實習教師、職員、聘僱人員、及學校公共事務人員等。3) 教育:指教師/教育人員基於本辦法所列之教育目的,以學校學生為對象所施作的強化、弱化、引導、或匡正的作為,以及所安排的各種有利的或不利的集體或個別的處置。4) 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從刑民法、該管單位、學者專家定義;2007年起、「體罰」已屬「違法而且不當的」輔導與教育措施。 5)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心受到客觀侵害之行為。
- 非本校教師/教育人員受委託對本校學生進行學生學習或學生生活相關服務工作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且應積極學習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觀念及規定,配合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受學校委任實際參與輔導與教育學生工作者(含志願工作者),於工作前亦應書面確認本辦法,並同意完整承擔《志願服務法》第廿二條所列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之目的至少應涵及:1) 培養學生珍視中華傳統優良文化及忠信傳統優良文化、尊重其他不同文化的自我尊重及尊重他人的態度。2) 尊重學生個別差異。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3) 培養學生表達感謝、互相尊重、自省自立自律的態度和能力。4)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欺侮(bully、俗稱霸凌)及其它危害。5) 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及有效進行。6) 發揮教師/教育人員應有的愛心與耐心。
-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教育人員應負起輔導與教育學生之責任。
- 教師/教育人員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應明示理由,並不得為情緒性懲處。
- 為培養學生身體自主能力及促進學生健全人格發展,教師/教育人員應尊重政府對憲法第八條的解釋,並服從教育部2020/8/1《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廿一條「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學生/監護權人/教師/教育人員了解並認知:忠信學生/教師/教育人員服儀傳統及忠信學生榮譽信條為忠信善良傳統文化中自覺的、光榮的、對人格發展與學習成長有益的重要內容;為明確事實並彰顯其價值,忠信學生服儀傳統不宜、不應、亦不是校規的一部份,忠信歷史上不曾、未來亦不會據以處罰學生。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通稱一致性原則或「平等原則」)。前述理由之正當與不正當從政府成文法規。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通稱比例原則),在不違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備並明訂公示之獎懲辦法內容的前提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3)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前述採取之措施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所選擇的措施對學生權益是否效益較大或損害較少、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從政府成文法規。
- 為確保輔導與教育措施之合理有效性,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偏差行為時至少應儘量了解與觀察個別學生狀況,如:1)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2)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3)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4)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5)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6) 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應先儘量了解學生行為的原因,針對其可能的原因選擇解決問題的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基本考量」至少應涵及: 1) 是否在態度上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2) 是否在方式上考量學生身心發展的個別差異。3) 是否有助於啟發學生自我了解、自我反省、及自我規範的能力。4) 是否對學生良好行為或逐漸減少的不良行為予以關注與鼓勵。5) 是否對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的學生關注與安慰。6) 是否在無正當理由下因個別學生或少數學生的錯誤而不當的或無助益的影響其他學生。7) 是否對「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學生財產權」的法律解釋有正確而清楚的認識。
- 教師/教育人員處罰學生應說明處罰理由及手段,並應尊重學生解釋及陳述意見的權利,必要時得移請學務處或輔導室(文輔室)配合處理。家長/法定監護人若有疑義,教師/教育人員應在不違其他法律限制的前提下據實說明。如有爭議,學生/監護權人得向學生申評會申訴,教師得向學校權責委員會申訴,學生應從學生申評會決議,教師應從學校權責委員會決議。
- 忠信學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示。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意見或建議時,為明確權責及保障提議人應有權益,得以書面具名依適用情況向校務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學生申評會提出。所陳屬學校權限者,學校將依法溝通、協調、說明、處理;非屬學校權限者,將配合請求酌予轉函權責單位依法協助溝通、協調、說明、處理。
- 教師/教育人員因輔導與教育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應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監護權人得準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書面向學校申請借閱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學校不得拒絕接受書面申請,監護權人遭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者除外。前述「確有必要」與否、「適格」與否由接受申請教師/教育人員/學校權責單位權衡並負責任。教師/教育人員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守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如對前述必要與否有爭議,學生/監護權人得向學生申評會申訴,教師得向學校權責委員會申訴,學生應從學生申評會決議,教師應從學校權責委員會決議。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時應符合前述目的及原則,按學生/家長/監護權人確認並同意之《家長教育權委付暨學生恪遵忠信學生四個榮譽信條約定書》內容輔導與教育學生。
-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教師/教育人員應予即時且適當的輔導與教育:1) 不符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2) 不符學校善良傳統文化,如端正的服儀、禮貌的態度。3) 不符班級自治規章。4) 有礙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5) 危害他人安全。6) 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教師/教育人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提請學校為下列獎勵:1) 嘉獎。2) 小功。3) 大功。4) 獎品、獎狀、獎金、獎章。5) 其他特別獎勵。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得採取下列一般措施:1) 勸導改過、口頭糾正。2) 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3) 在監護權人知情及無異議的前提下、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4) 調整座位。5)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6) 要求口頭道歉。7) 要求書面自省。8) 要求靜坐反省。9) 要求站立反省。內容從政府規定 - 2007年規定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10) 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內容從政府規定 - 2007年規定僅限在教學場所一隅,並以兩堂課為限。11)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紀錄。12) 電話通知監護權人協助處理。13) 請監護權人來校協助處理。14)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教育目的之公共服務。
- 教師/教育人員得向學生獎懲委員會聲請為下列措施:1) 警告。2) 小過。3) 大過。4) 適性教育處置。5) 在監護權人知情及無異議的前提下、假日返校接受輔導與教育。6) 其他適當措施。
- 採前項「其他適當措施」時,執行方式應符合政府法令及學校常規,並應在常理下被視為適當且不致傷害學生身心。
- 教師/教育人員得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
-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而需專業協助時,教師/教育人員應提報,學校應對學生可能的學習困難及教師/教育人員可能的工作困難提供/尋求必要協助;前述學生身心狀況特殊從相關適用法規定義。學生身心狀況特殊以致不能正常參與學習活動而影響班級其他學生學習基本權益者,教師/教育人員得委請學校權責單位召開班親會或家長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教育與改進措施,學生及監護權人應予配合並尊重其決議。
- 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教師/教育人員應備妥相關輔導與教育紀錄提報輔導室(文輔室),酌情通知家長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以致不能正常參與學習活動而影響班級其他學生學習基本權益者,教師/教育人員得委請學校權責單位召開班親會或家長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教育與改進措施,學生及監護權人應予配合並尊重其決議。
-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教師/教育人員應了解原因,得針對成因採取合法妥當且有效之輔導與教育方式,但不得採取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前述輔導與教育方式無效時,得視情況向學校權責單位聲請協助。
- 科處罰款對教師/教育人員屬侵害學生/監護權人財產權行為,不應做為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的方式。唯教師/教育人員/公共事務權責人員得要求學生依常情、常理、常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的損害。學生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應負賠償責任時,教師/教育人員應通知監護權人配合辦理。
-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教育人員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1) 攻擊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前述之虞時。2) 自殺、自傷,或有前述之虞時。 3) 現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
- 依第廿四條所為之輔導與教育無效、學生明顯不服輔導與教育、情況急迫、或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教育人員/公共事務權責人員得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學校得視情況通知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學生違反常規情形經處理五次(含)以上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學習基本權益者,教師/教育人員得委請學校權責單位召開班親會或家長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教育與改進措施,學生及監護權人應予配合並尊重其決議。 - 忠信學校依《2020/8/1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2016/6/1高級中等教育法》、《2014/1/10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2014/3/5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以及本辦法訂定《台灣省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為學生獎懲事項之依據。
- 忠信學校處理學生獎懲事項設有「學生獎懲委員會」。成員為學務處主任(執事)、輔導室主任(執事)、教務處主任(執事)、總務處主任(執事)、學務處生輔組組長,以及當事人所在學制(高中或初中階段)之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共十一人。委員任期一年,成員及人數依法滾動調整;前述學生代表於當事人所在年級中推選(派)經選舉產生之自治組織成員擔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會依下列原則及規定由學務處主任(執事)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 委員不得兼任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委員為當事人之現任班導師、直系親屬或監護人、事件之佐證人或鑑定人應為利益迴避。
- 評議決定應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交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學生事故情節重大,學生獎懲委員會得採如下特殊輔導與教育措施:1) 監護權人帶回教育。 2) 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3) 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4) 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5) 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
前述特殊輔導與教育措施並非學校的處罰方式。學生獎懲委員會為監護權人帶回教育措施之決定時,內容應從政府規定;2007年起、規定監護權人帶回教育每次以五日為期,並應於事前與監護權人面談或進行家訪,學生/監護權人應按學校要求主動與學校保持連繫,教師/教育人員亦應與監護權人保持連繫,以評估成效。學校得保留中止監護權人帶回教育措施的權利。 - 學生/監護權人/教師/教育人員有共同維護校園安全的責任,並有配合校園安全檢查的義務。
- 凡有校園安全事件即應啟動校園安全機制,為充分保護當事學生或當事人隱私及安全,教師/教育人員應按《忠信學校重大校園安全事件之一致回報原則》處理。除法律規定外,嚴禁對外公開、洩露、接受媒體採訪,違者經學校權責委員會查證屬實、應按第五十九條辦理。
- 為保障學生/教師/教育人員安全,學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校園安全檢查,檢查內容為:環境衛生檢查、校園公共安全檢查、學生住宿安全檢查、是否攜帶政府定義之違法物品之檢查。組織校園安全檢查的單位為校長室、學生事務處、總務處。
- 教師/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毒品、施打毒品器材、槍砲、彈藥、刀械等政府定義之違法物品時,應立即通知學校權責單位,學校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相關定義從政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教師/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麻醉藥品、化學製劑、猥褻或暴力媒體、菸(含電子煙)、酒、檳榔、口香糖、或足以妨害校園安全衞生或有礙正常學習活動之物品時,應交由學校權責單位暫時保管,並視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教師/教育人員認為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交學校權責單位處理。
- 教師/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未向學務處報備核准即攜帶校務會議定義之禁止物品時,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教師/教育人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教師/教育人員通知後,未於通知所定期限內領回者,教師/教育人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其他適當單位處理。前述禁止物品從有家長及學生代表出席之校務會議定義,學生/監護權人應從其定義。
- 進行學生住宿安全檢查時應有至少兩名教師/教育人員在場時為之。
-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受搜查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列之違法/禁止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教育人員不宜亦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一應私人物品。「搜查」女學生之身體,應由同性行之。
教師/教育人員合理懷疑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列違法/禁止物品,得在校園內有第三人陪同下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 教師/教育人員/公共事務權責單位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時得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學生需接受長期輔導時,教師/教育人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得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前述違規事件是否重大、學生是否需接受長期輔導從學生獎懲委員會定義。
- 教師/教育人員應運用政府提供的《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教師/教育人員發現學生來自「高風險家庭」應通報學校權責單位。學校權責單位得建立「預警系統」,建構「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前述 《高風險家庭評估表》、「高風險家庭」、「預警系統」、「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從政府定義及規範。
- 教師/教育人員在輔導與教育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地方政府該管單位:1)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2) 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3) 遭受該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4) 有該法五十一條之情形。5) 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6)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 教師/教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地方政府該管單位。 前述「執行職務時」從政府定義。
- 教師/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地方政府該管單位。前述「執行職務時」從政府定義。
- 教師/教育人員知悉教師/教育人員間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規定通知學校,由學校向新竹縣社會局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通報。
- 教師/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事件,或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學校權責單位應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校長應啟動危機處理機制。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不得洩漏或公開被害人隱私,對於舉報人身分予以保密,以維謢被害人/舉報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 學生需輔導與教育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或監護權人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其溝通無效時,學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前述作為或不作為從政府定義。
- 教師/教育人員按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範依法為責任通報時,亦應自我察覺及自行承擔教育工作者道德與良心的責任。
- 網路言論在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即屬公眾領域之公然言論,無論具名或匿名的發言皆無法律免責權。忠信學校保護/處理/規範學生在網路上言行的一致原則為:1) 學校鼓勵學生表達個人意見。2) 學校嚴禁學生對父母及教師做無禮之言論。3) 學校不鼓勵但不禁止在學學生在校外或網路上批評學校。4) 教師對在學學生應善盡網路安全與責任的提醒,並應主動關心/調查/了解/防範在學學生涉及猥褻/暴力/侮辱/誹謗的網路言論。5) 教師在未經校內適當程序的討論前,不應對在學學生主張誹謗/侮辱等法律權利。6) 為維護學校名譽及教師的尊嚴與權益,在網路上公然對學校或教師進行猥褻/暴力/侮辱/誹謗等言論之在學學生,學校將保留接受其家長教育委付的權利。
-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據此政府規定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不得有任何體罰學生之行為。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不得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前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從司法單位認定。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違反《行政罰法》的行為。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學生時應主動保障學生應有財產權利,不應有構成民事侵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 教師/教育人員有違法處罰或不當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經學校權責委員會評議屬實者,學校應予適當之懲處。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或處理校園安全事件不當導致學生身心受創、學校集體名譽受損,依情節輕重且經學校權責委員會評議屬實者,應依《教師法》規定處理。
- 教師/教育人員違法或不當處罰學生且構成刑、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者,學校應依2007/6/22《學校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第五條辦理。
- 學校學生對於教師/教育人員/學校權責單位/學生獎懲委員會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教育措施如有爭議,應於該輔導與教育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錄音/錄影紀錄。書面或言詞申訴的影音紀錄應包含:1) 申訴日期、學生/監護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學生就學之年級/班級;2) 申訴要旨、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3) 申訴人(學生/監護權人)簽名或蓋章。
學生或監護權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委任日期、委託人和委任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事項等,委任書內容經查明無誤後應請委託人和委任代理人於上簽名或蓋章。為免擴大爭議,前述資料、除「申訴要旨、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外、不正確或不完整時,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不應受理申訴。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按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處理。
- 學生申訴經評議有充分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教育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輔導與教育措施不能撤銷者,當事教師/教育人員/學校權責人員應為補救措施並負應負法律責任。
爰2013/3/26台教國署學字第1020021712號文內容,為「暢通校園師生溝通,建立友善校園環境」,學生權益疑遭受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合意宜先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如認仍未能確保應有權益時,得依法具名向該管主管機關訴願。前開辦法為網上公開訊息。
凡意圖使學校教師或工作人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宜循、應循、能循、而未循前開國家體例法規及本辦法合意內容,藉「陳情」等為名義,匿名或具名向第四權或有明顯事權的第三方不實檢舉授業教師且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指摘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者,按學校家長會表示:「如為未具法律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毋須學習承擔行為責任的錯誤認知前提下,受有明顯事權的第三方直接或間接鼓勵,藉 "陳情"等 為名義,不實檢舉自己老師者,其中並無顯然應自負其責之法律行為過失,唯將有礙未成年人正常學習及心理發展,應予關注。」按學校教評會表示:「被不實檢舉之教師得保留所有法律上一切可能的行政迫害及名譽/心理損害的追訴權利。」爰此,合意學校無由勉強被不實檢舉之教師無條件接受因此對其可能造成的任何損害,學校得按學校法人捐助章程第六十三條內容為其進行有效及公正之救濟或法律訴訟。合意學校權責單位應在保護個別相關責任行為人的基本法律權益的前提下,保留繼續接受個別相關責任行為人/監護人教育委付的權利。 - 教師/教育人員輔導與教育工作所使用的各式教育紀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文件等應符合學校權責單位規範,未經適法程序不得逕自製作、發放、影印、外洩。
- 教師/教育人員應依《2014/6/18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教師/教育人員對學生實施特殊教育,應先取得監護權人同意、報核個別教育計畫後實施。
- 本辦法為忠信學生入學前對學生/監護權人的必要告知文件,並視取得學生/監護權人之書面確認為完成入學手續的必要條件。
- 本辦法為忠信教師/教育人員就職前的必要告知文件,並視取得其書面確認為完成到職手續的必要條件。
- 本校一應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或分層負責權責單位核示後實施。教師/教育人員知悉有不符前述原則者,應即提報學校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應逾越本辦法。
- 忠信教育精神為重教不重管,為符合此一精神,故本辦法稱《忠信學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辦法》。忠信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依本辦法所規範之內容進行。本辦法未規範者,適用其它相關法令及本校校規。
- 學校有責任和義務主動協助教師/教育人員因合法適當教育學生而與監護權人發生的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學校亦得酌情處理教師/教育人員因輔導與教育學生而與監護權人產生的紛爭。
- 教師/教育人員因按經學生/監護權人書面確認之內容進行輔導與教育學生工作而自認受學校不當處分者,得向學校提請申訴;自認受政府不當處分者得委由學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向該管單位提出申訴;亦得連署達學校三分之一教師/教育人員後、備妥充分事實證據、委請學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請救濟。
-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經全體學生/監護權人確認後實施,修訂時亦同。